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人民政府(党组)“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工作制度的通知》(包府办发〔2022〕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制度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我局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我市生态环境工作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中长期规划;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和改革举措;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
(四)重大行政争议的处理;
(五)涉及我局重大行政决策违法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方案;
(七)其它涉及生态环境战略性、全局性的事项。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地方环保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人事任免、局内部管理事务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决策活动,不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在决策工作中,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决策承办科室、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充分掌握信息,加强协商协调,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科室、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七条 决策承办科室、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科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科室、单位应当组织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条 决策草案提交集体讨论前,由法规科和局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科室、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一条 决策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报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决策承办科室、单位应当提前将决策草案及说明材料报送会议组成人员,说明材料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以及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情况;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包括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意见,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讨论决策草案,由局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局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局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请示报告。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科室、单位应当跟踪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科室、单位必要时,可以对决策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情况调整完善决策。
第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法定情形、情况紧急的,局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从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过程性材料及最终形成的公文,予以整理存档。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已作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