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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名称 |
序号 |
抽查类 别名称 |
抽查事项 名称 |
事项 |
实施层级 |
检查依据 |
检查 |
检查内容 |
检查频次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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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 |
1 |
排污单位环保制度监督检查 |
对排污许可制度及其他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实地核查 |
1.检查排污单位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情况;2.排污许可证提出的自行监测、台账记录、环境管理等要求落实情况,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提交频次及内容等要求落实情况;3.限期整改通知书中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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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 |
2 |
排污单位环保制度监督检查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实地 核查 |
1.污水、废气等污染物排放情况;2.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3.企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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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检查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
实地 核查 |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记录。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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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 |
4 |
固废、危废现场监督检查 |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实地 核查 |
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情况;2.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情况;3.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情况。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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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排污单位环保制度监督检查 |
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
实地 核查 |
1.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情况;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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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实地 核查 |
1.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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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 |
7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实地 核查 |
1.已经开工建设的,重点检查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措施是否同步实施,是否存在重大变动;2.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重点检查排污许可制度落实情况、环评文件及批复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污染物区域削减替代等要求落实情况,检查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是否存在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情况,检查验收报告信息公开情况。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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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排污单位环保制度监督检查 |
对环境应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
实地 核查 |
检查排污单位环境风险评估、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环境应急预案编制备案和演练、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等情况。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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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排污单位环保制度监督检查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实地 核查 |
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公开有关信息的情况。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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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 |
11 |
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检查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检查;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实地 核查 |
1.核实被检查单位是否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ODS,是否超配额或超备案范围生产、销售、使用ODS等;2.被检查单位是否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3.被检查单位是否有其他违规建设涉ODS设施及违法生产、销售、使用ODS的行为。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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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 |
12 |
规模化畜禽养殖监督检查 |
对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
实地 核查 |
1.被检查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2.被检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处理情况。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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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实地 核查 |
1.核技术利用单位许可情况检查;2.放射性同位素登记情况检查;3.核技术利用单位环评情况检查;4.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5.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和措施检查。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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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 |
14 |
自然保护地监督检查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实地 核查 |
检查自然保护地内是否存在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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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机动车排放机构监督检查 |
对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实地 核查 |
抽查核验新生产销售车辆的OBD、污染控制装置、环保信息随车清单等,抽测部分车型的道路实际排放情况。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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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 |
16 |
机动车排放机构监督检查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实地 核查 |
管理体系运行是否规范;资质认定管理是否规范;检测行为是否规范;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报告保存情况;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是否真实、客观、准确;检验检测场所和设施是否规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管理要求是否规范等。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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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
对环境类社会检验检测机构监测数据质量监测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实地 核查 |
1.资质认定有效期和监测能力范围、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标准物质使用、监测报告和原始记录等情况;2.重点对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进行检查。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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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 |
18 |
碳排放单位监督检查 |
对发电行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
实地 核查 |
检查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编制与实施情况,月度信息化存证及时性和规范性,煤样采集、制备、留存的规范性和真实性情况。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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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新污染物及新化学物质企业监督检查 |
对新污染物领域企业及新化学物质企业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2022〕15号) |
实地 核查 |
1.是否落实相关排放管控要求,实施达标排放;2.排放属于《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新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是否对排放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3.排放属于《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新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是否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4.已禁止使用,或者所有申报废弃、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收缴或接收且需要销毁的重点管控新污染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是否落实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管理要求;5.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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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 |
20 |
重型货车环保污染控制装置使用状态的检查 |
对钢铁、冶炼、焦化、水泥、火电、化工、煤矿、矿山、运输公司等涉及大宗原材料及产品运输的柴油货运车企业的监督检查 |
一般核查事项 |
县级以上生态管理部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第六十条第一款“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第一百一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
实地 核查 |
检查不正常使用污染控制装置、不正常添加尿素、不正常运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冒黑烟等“三不两改一黑”问题。 |
1次 |
综合执法监督和检查
2026年度包头市生态环境局“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